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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芦宪文与杨健、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宪文,杨健,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656号原告:芦宪文,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成年,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斌,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建委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芦宪文与被告杨健、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宪文的委托代理人兰在志、被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宪文诉称:被告杨健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逾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付每日500元人民币。被告张斌为被告杨健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诺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杨健未作答辩。被告张斌辩称:借款存在高利贷及利滚利情形,被告杨健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借据及担保函中的签字并非答辩人本人所签,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及担保函表明答辩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定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健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芦宪文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为:“今借芦宪文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付每日500元人民币。借款人:杨健(签字捺印),2012年2月17日,担保人:张斌(签字捺印)”。被告张斌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为:“我自愿为杨健向芦宪文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完全还款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无条件偿还借款。担保人承诺:1、在借款期间,不论借款人失踪、死亡或电话联系24小时未果,担保人都有责任偿还借款人的出借款。2、在借款期间,如果借款人无能力或丧失能力还款,担保人必须以个人、家庭以及可以支配的所有经济来源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担保人:张斌(签字捺印),身份证号:371100197506070017,联系电话:137××××0863”。另原告提交两被告的收入证明各一份。庭审中,被告张斌虽主张借款存在高利贷及利滚利情形,且被告杨健已还清借款本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斌对其在借条及担保函上的签字捺印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因被告张斌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函、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函足以证明被告杨健向其借款,被告张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斌对其签字捺印不认可,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张斌为被告杨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斌虽主张借款存在高利贷及利滚利情形且被告杨健已还清本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斌的主张不予采信。担保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意无条件偿还借款”,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间,不论借款人失踪、死亡或电话联系24小时未果,担保人都有责任偿还借款人的出借款”,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函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完全还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故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斌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斌应对被告杨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付每日500元人民币,担保人张斌(签字捺印)”,担保函中约定“我自愿为杨健向芦宪文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人张斌(签字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斌对于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日付500元人民币”明显超过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斌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健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芦宪文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健、张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建斌审 判 员  李治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