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谭小豆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小豆,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3年5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豆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谭小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苏家巷匡威店门口,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钱某某的上衣口袋1台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白色酷派5950型手机。被告人谭小豆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谭小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谭小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小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谭小豆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小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谭小豆指认作案现场、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谭小豆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小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小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小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小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向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