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任林祥与赵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祥,赵国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任林祥被告:赵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庆宇,系海州区河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林祥与被告赵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林祥、被告赵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做大车司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同年5月原、被告协议解除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966元及800元罚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属恶意诉讼,原、被告无正式雇佣和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该院起诉过被告,但经法院判决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有辽G589**号货车一台,2012年3月25日至5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为被告开车37天,修车4天共计41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6833.3元,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一直追索中。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因证据不足,经(2013)阜清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7966元及800元罚款。庭审中被告提供辽G589**号货车的罚款收据,清河门区交警支队查询单、证人郭占全、郝立权、崔金良证人证言,原告与赵国庆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并否认与原告有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以及录音,清河门区交警队查询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车辆违章罚款收据、查询单、通话记录及录音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并欠原告工资事实。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而提供的崔宝良的书面证言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款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庆支付原告任林祥工资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连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