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家有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010号原告: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胡争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建立了友好买卖合作关系,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食品,经常欠原告货款,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89722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被告归还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每月归还922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5322元。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22元的事实。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是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企业。2012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89722元。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于当日归还3万元,余欠55322元,由被告自2013年2月底开始,每月还款9220元,6个月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55322元的事实,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5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赛芙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532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0元,由被告宣城市家有喜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