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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浦江县县城南驶往县城西山公园,途径环城西路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mg/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助力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