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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喻忠波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喻忠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192号罪犯喻忠波,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喻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991.06元。被告人喻忠波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川刑复字第772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喻忠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月20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喻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喻忠波于2011年1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喻忠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喻忠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一代理审判员  何 丛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