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苗旭诉被告闫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旭,闫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苗旭,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东风镇。被告闫明,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盘锦辽河油田金辉实业有限公司供水公司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苗旭与被告闫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春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晶负责法庭记录。原告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朱建伟介绍,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盘山景宏小区、渤海老年中心、渤海永祥小区从事翻斗车司机、力工工作,协商价格为每日120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90元的工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朱建伟介绍,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盘山景宏小区、渤海老年中心、渤海永祥小区从事翻斗车司机、力工工作,协商价格为每日120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489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此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解春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