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孟庆余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余,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唐小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孟庆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学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小顺。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十字工业园区纬二路南侧。负责人唐玲霞,公司经理。被告唐小顺,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鲍恩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号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恩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号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沭城镇十字工业园区纬三路北侧的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拖欠工程费用,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相应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273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应当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的欠款总额有异议,因原告施工工程至今尚有部分未完工,应扣减相应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顺是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8日,原告孟庆余和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人唐小顺,承包人孟庆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发包人的钢结构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沭阳十字园区,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4、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2012年7月18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30万元(叁佰叁拾万元),发包人唐小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孟庆余,2012年4月8日。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结束并交付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唐小顺在原、被告的结算表上写明:“江苏赛豪应付账款孟庆余1600000元,双阳钢构,本表所列应付款认账,其中赛豪应付帐由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小顺,2013.8.2”。后原、被告因余款给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另为被告承建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另因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导致原告利益损失180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付款2608200元,并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该组证据中有五张收条共计100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不能算在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称2012年11月30日的400000元收条,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且该转账支票上载明的400000元因被告账户无款导致并未实际支付,该400000元不应计算在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之内,并提供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新阳支行进行调查,经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新阳支行确认,该转账支票是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新阳支行出售给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且该转账支票上载明的400000元未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要材料导致鉴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结算单、借条、收条、转账支票、司法鉴定结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但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工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唐小顺承诺对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唐小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并未结束,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了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与被告唐小顺的结算单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其施工未结束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造价为3300000元,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现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32000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施工完毕应扣减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工程造价款3200000元。原告主张另为被告施工工程款共计2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向原告付款2608200元,原告称该款中有10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另外的工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0元应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本案诉争的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收条上载明的400000元,被告称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同日(2012年11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该400000元被告因其银行账户无款并未实际支付,且经本院调查,该转账支票上载明的400000元并未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且被告对其所称的收条上载明的400000元工程款是累计付款并该4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汇票贴利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款3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208200元,尚欠工程款991800元。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991800元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未果,被告应承担工程质量鉴定未果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余工程款991800元,被告唐小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24.2元,由原告孟庆余负担4500元,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4.2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