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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夏文杰、吴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夏文杰,吴小芳,潘军,钟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陈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杰。被告吴小芳。被告潘军。被告钟爱民。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夏文杰、吴小芳、潘军、钟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和被告夏文杰、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芳、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夏文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纸板,由被告潘军、钟爱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文杰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312.1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1元。被告夏文杰、吴小芳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文杰、吴小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2312.19元(截止2014年3月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31元;被告潘军、钟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文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军、钟爱民为被告夏文杰提供连带保证。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夏文杰、吴小芳系夫妻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夏文杰发放贷款10万元。5、分期贷款结清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夏文杰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312.19元。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1元。被告夏文杰对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尚欠借款本息12312.19元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分期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夏文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钟爱民对夏文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为夏文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钟爱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小芳、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文杰、潘军、钟爱民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夏文杰、潘军、钟爱民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额度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文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文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乙方(借款人)违约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夏文杰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夏文杰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1416.88元、利息895.31元,合计12312.19元。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31元。另查明,被告夏文杰、吴小芳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夏文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文杰、潘军、钟爱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夏文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文杰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夏文杰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312.1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文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吴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被告夏文杰与吴小芳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文杰、吴小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并无法律规范规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且双方借款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文杰、吴小芳承担律师费13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军、钟爱民自愿为被告夏文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军、钟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人承担的责任为限。被告吴小芳、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杰、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312.19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军、钟爱民对被告夏文杰、吴小芳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