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肖辉与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肖辉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辉与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张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一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辉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一景公司开办的一景城市花园酒店(以下简称一景酒店),2013年4月14日6时左右,因该酒店发生火灾,为逃生从该酒店四楼窗口跳出摔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2013年11月4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3%。一景酒店未对入住酒店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一景公司作为业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37544元(20840元×20年×33%)、护理费36000元[含首次住院期间前90日护理费21600元(90天×120元/天×2人)和其余期间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1人)]、误工费50000元[含首次住院期间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和后续休息期间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10天)、营养费21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55.5元[其中父亲48645.5元(5723元/年×17年÷2人)、母亲57230元(5723元/年×20年÷2人)、儿子34480元(14496元/年×6年÷2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77000元(其中手机13000元、现金5000元、包30000元、衣服、鞋12000元、手表17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型、康复费35000元,合计590399.5元。被告一景公司辨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景酒店火灾是因为该酒店所在的大楼二楼的襄阳迅驰星空网络会所(以下简称迅驰网吧)起火,漫延至三至六楼的一景酒店所至,侵权人是该网吧的经营者,一景公司不应承担肖辉的赔偿责任。请求追加迅驰网吧经营人徐苏、XX为本案被告,驳回原告肖辉对一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他请求标准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一景公司租赁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58号的一栋楼房三至六层开办一景酒店。2013年4月13日,原告肖辉入住该酒店4088房间。2013年4月14日6时左右,因该栋楼房二楼的迅驰网吧发生火灾,火情漫延至肖辉所住的房间。肖辉为逃生从四楼房间窗口跳出摔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中度入性损伤;火焰烧伤全身15%;高空坠落伤腰1、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经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综合赔偿指数33%;后期疤痕整形手术费约35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3月26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肖辉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3%。因其余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肖辉原籍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曹河村1组人,2014年4月迁至现址居住。于200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刘俊杰,与其妻共同抚养。父亲王有圣,生于1950年2月17日,母亲杨兰珍,生于1952年5月18日,均系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曹河村1组村民。肖辉共有兄弟二人。还查明,本次火灾共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2013年9月16日,经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迅驰网吧包房区东南侧包房一的吊顶内,因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电线的绝缘层等可燃物发生缓慢燃烧,因包房内无人,火情一直没被发现。6时41分许,火情先从包房的东南角突破,迅速漫延并形成大面积立体燃烧,导致一景酒店受损。报告同时认定,一景公司及其一景酒店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教育不到位,固定消防设施作用未发挥,火灾发生后组织疏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迅驰网吧消防安全制度、用火用电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失,违章搭建、违规使用装修材料,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日常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迅驰网吧由徐苏、XX合伙经营,于2010年3月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肖辉提供的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诊断证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客在酒店住宿,酒店管理人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辉在一景酒店住宿期间,酒店发生火灾,因该酒店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固定消防设施作用未发挥,火灾发生后组织疏散不力,致肖辉在火灾中受伤,故该酒店管理人即一景公司应对肖辉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是因迅驰网吧引起,应由第三人即迅驰网吧经营人徐苏、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火灾虽由迅驰网吧引起,且迅驰网吧在火灾中亦负主要责任,但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肖辉有权就其损害向一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故被告一景公司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金130217元[含伤残赔偿金95864元(20840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3元,其中王有圣11188元(5723元/年×17年×23%÷2人),杨兰珍13163元(5723元/年×20年×23%÷2人),刘俊杰10002元(14496元/年×6年×23%÷2人)]、误工费19267元(35179元/年÷365天×200天,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592元(23624元/年÷365天×210天,以原告请求护理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0元×210天)、营养费4200元(20元×210天)、交通费酌定21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221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必要另行住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辉各项损失221076元。二、驳回原告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原告肖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 民审判员 张小明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