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许某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尹新文,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新文,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四代内旁系血亲关系,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祖母是二代内旁系血亲关系(婚生二个小孩均患有癫痫病)。1995年经人介绍,由父母作主与被告结婚,结婚登记时是父母安排,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被告还与原告签写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时间,且原、被告系法定禁止的结婚之情形,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录音资料,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4、合顺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有血缘关系;5、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的婚姻是其包办的。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不是原告父母包办,双方没有血缘关系,婚生小孩患癫痫病与血缘无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系四代旁系血亲关系,原告申请贺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母亲,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视听光碟,不能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实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顺村证明,证明内容称许某某与万某某的上四代有一点血缘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确有血缘关系;对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就有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8日生育女孩万某甲,2003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万某乙,2013年在衡阳县买住房一套,现已付房款285000元,房子总价314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外出打工,中途回家看过父母和小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同组人,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之间虽有一些争吵,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四代旁系血亲关系,属法定禁止结婚之情形,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