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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何世洪诉何清华、邹满秀经营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洪,何清华,邹满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何世洪,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委托代理人曹丹青,会昌县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清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会昌县筠门岭镇,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邹满秀,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系被告何清华前妻。原告何世洪诉被告何清华、邹满秀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丹青及被告何清华、邹满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本村人相互帮助,就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并立下欠条为凭,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每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至今未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清华辩称,这个借款15000元是水库转让款,当时写了欠条给原告。后来我把水库转让给他人后,我亲自把钱送到原告的山上,原告说欠条还在家里,回来后会把欠条还给我。被告邹满秀辩称,这个钱是何清华借的,与我无关,我与何清华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何世洪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水库转让给被告何清华,双方约定转让费15000元,被告何清华当场立下欠条一张为凭。约定欠款于2012年农历12月归还,如到期没有归还按每月300元利息计算。被告何清华写欠条时,证人何幸福在场,并作为在场人在欠条的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何清华在水库转让经营三个月后,又将水库转让给了他人,转让费39000元。之后被告何清华没有按约定将欠款付给原告,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邹满秀与被告何清华于2010年6月28日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何清华亲笔所写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证言和两被告的答辩、证人何幸福的证言及离婚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清华所欠原告何世洪转让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清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何清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邹满秀与被告何清华在2010年6月28日就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欠款是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清华转让水库经营权时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何清华所欠原告的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被告何清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邹满秀无关,该欠款应当由被告何清华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邹满秀共同偿还所欠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清华提出已经付清欠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华所欠原告何世洪经营权转让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即每月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满秀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何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高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