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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潘宗华、潘艾芬、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潘宗华,潘艾芬,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负责人:张树勇,副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该支行职员。被告:潘宗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被告:潘艾芬,女,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潘华华,男,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潘金珍,女,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潘克才,男,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黄鲜梅,女,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潘宗华、潘艾芬、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宗华、潘艾芬、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共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潘宗华、潘艾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12211104377840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潘宗华、潘艾芬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0%,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按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等。如潘宗华、潘艾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依约向潘宗华、潘艾芬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潘宗华、潘艾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六被告共同签署《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潘宗华、潘艾芬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宗华、潘艾芬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潘宗华、潘艾芬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一、判令潘宗华、潘艾芬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8450.97元,其中本金25149.11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13301.86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4年3月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令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对潘宗华、潘艾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小额货款申请表》;2、合同编号为45012211104377840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宗华、潘艾芬、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潘宗华、潘艾芬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2211104377840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4.40%计算;逾期不偿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为借款人潘宗华、潘艾芬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潘宗华、潘艾芬于2014年5月4日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至2014年5月26日尚欠本金22149.11元,利息和罚息14140.59元,合计36289.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潘宗华、潘艾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潘宗华、潘艾芬发放了借款,潘宗华、潘艾芬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六被告签署《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由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潘宗华、潘艾芬未按期还款时,每个担保人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应在其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宗华、潘艾芬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22149.11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4140.59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628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0%上浮50%进行计算);二、被告潘华华、潘金珍、潘克才、黄鲜梅对被告潘宗华、潘艾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潘宗华、潘艾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杰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