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崔忠与金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金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崔忠,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文,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金铭,男,1987年8月10日生,满族,肇事司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崔忠与被告金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文、被告金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忠诉称:2014年3月14日5时左右,被告金铭驾驶吉C584**号面包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伊通镇市场南门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三轮车的崔忠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金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7.14元、护理费3622.20元、误工费14488.80元、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50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铭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承担10000元;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只承担第一次入院和出院两次费用;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3个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12747.14元及用药详单;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鉴定意见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费1500元;4、交通费票据700元。被告金铭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但其未在本庭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此鉴定意见系有资质鉴定机构所出具,本庭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5时左右,被告金铭驾驶吉C584**号面包车沿伊通镇市场南门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崔忠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2747.14元。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限120日(原告同意按90日计算)、护理时限30日,营养费1500元,被告金铭同意承担鉴定费600元及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市场从事人力三轮车推菜工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庭酌情予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忠: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622.20元(120.74元/天×30天)、误工费10866.60元(120.74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4888.80元。二、被告金铭赔偿原告崔忠:医药费2747.14元(12747.1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元,合计5097.14元;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金铭承担。案件受理费331.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铭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