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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3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选择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池为作案目标,趁人不备先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520元。具体为: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银行中心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天能牌48V12AH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53元);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核医学楼楼下盗窃比亚文牌60V12AH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12元);3、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81号君临宝邸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绿捷先锋”天能牌60V12AH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55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在销赃途中被协警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第3起盗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侍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本次犯罪之前曾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主观恶性较大,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第三起盗窃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对被告人该起犯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惩处。另,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