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纪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纪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茂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海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纪海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电缆公司)诉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而优公司)、纪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平,被告好而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纪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电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5月15日累计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31896.25元的电缆,而被告至2012年7月20日累计只支付了112970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需按日0.5%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33360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31日分两批将全部电缆交付给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需按日0.2%支付违约金。被告纪海文为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5550.25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0元;2、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业品销售合同、确认单一组,证明合同内容及真实性。3、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4、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及真实性。5、发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6、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货款的确认情况。7、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全部发票。8、保证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担保情况。被告好而优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数额无异议。2、违约金80万元过高,也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请求法庭核减。被告好而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纪海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好而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纪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华云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好而优公司均无异议,且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华云电缆公司与被告好而优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好而优公司供应电缆,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原告华云电缆公司)根据乙方(被告好而优公司)采购清单核算电缆总价,货到乙方现场接收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值5‰向甲方赔偿逾期违约金。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好而优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36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7日内一次性付款,如逾期付款每日需按货款总值2‰赔偿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好而优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好而优公司仅支付了1129706元货款,尚余1135550.25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8月14日,被告纪海文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好而优公司将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剩余货款,如届期不能付清,其自愿以个人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因两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云电缆公司与被告好而优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好而优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3555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好而优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8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好而优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纪海文在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如被告好而优公司不能在2013年10月前付清剩余货款,其愿意以个人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好而优公司未能在2013年10月前付清剩余货款,故被告纪海文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5550.25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纪海文对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