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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邢彦东与被告毕建生、贾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彦东,毕建生,贾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70号原告邢彦东,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生,住尚义县。被告贾兴,住尚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彦东与被告毕建生、贾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毕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毕建生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冀GV50**)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公路时,与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邢彦东驾驶的福田牌轿车(蒙JF18**)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建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彦东无责任。被告毕建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287元、拖车费(清障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500元、延迟验车罚款100元,合计49087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张世阳为其丰田牌轿车(冀GFP1**)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贾兴购买了张世阳丰田牌轿车(冀GFP1**)一辆,并于同日将该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张世阳”变更为“贾兴”,牌照号码由“冀GFP1**”变更为“冀GV50**”。被告毕建生系被告贾兴的侄子。2013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毕建生驾驶借用被告贾兴的丰田牌轿车(冀GV50**)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公路时,与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邢彦东驾驶的福田牌轿车(蒙JF18**)发生挂碰,造成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建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彦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出拖车费(清障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及因事故而致车辆延迟检验被罚款100元。原告的该事故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34287元(车辆修复费用34787元-车辆损毁配件残值5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毕建生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冀GV50**)与原告邢彦东驾驶的福田牌轿车(蒙JF18**)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彦东无责任。被告毕建生应对原告邢彦东车辆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建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4287元,因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鉴定的损失偏高,应以其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清障费)1200元,因有相关单位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数额偏高,应以其保险公司核定的600元为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000元,因有相关修理厂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之中,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理赔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有相关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理赔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而致其工作不便,连续租车所造成的交通费7500元(150元/天×50天)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迟验车而被罚款100元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4287元、拖车费(清障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4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清障费)、拆解费、鉴定费计41487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清障费)、拆解费、鉴定费计39487元(41487元-2000元),两项计41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彦东车辆损失费34287元、拖车费(清障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41487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彦东剩余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清障费)、拆解费、鉴定费计39487元(41487元-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14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邢彦东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500元、延迟验车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邢彦东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晓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