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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青松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青松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马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青松,男,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之父)。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青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马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19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不执行协议的财产分割及支付抚养费问题,又起诉到平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在原告身上的各项支出也随之增加,原告的母亲一直未婚,一个人抚养孩子,且近几年身体一直不好,收入有限,每月开支也很大,独自承担高出的抚养费用,原告生活水平远不如从前,非常困难,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而被告收入稳定,且月收入较以前增加,在婚后的经济条件也很好。为此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自离婚起从未按时给予抚养费,均由法院强制执行才几个月给付一次,增加了原告及其母亲的生活困难。为此,要求法院判决增加抚养费的同时责令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马青松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子女有下列情形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我每个月拿出500元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即孩子的现抚养人每个月500元,一个13岁的孩子一个月1000元生活费还不够吗。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我大儿子马某某,现在上初一,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也没有患过什么大病,我2013年也支付过医疗费的一半了。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增加抚养费的,其他理由如给付一方收入明显增加:因为离婚时,楼房给了儿子马某某,汽车一辆给了原告的母亲,我净身出户。我现在贷款檀都小区买了一套住房(这是我唯一的一套住房)。我工资自2011年至现在基本没有涨过,现在我又多了一个小儿子(有户口本)需要抚养,我收入没有增加,开支却大了很。我实在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了。原告的现抚养人要求我增加抚养费是为了好好的生活,而我仅是为了生存下去,我请求法庭考虑到我的生活困难情况,能够酌情减免我的500元抚养费,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请法庭公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体检报告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身体情况。二、平原县国税局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三、原告马某某的书面陈述。证明原告正在发育期,因开支大,要求增加抚养费。四、2010年平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体检报告是我与张某某离婚之前的报告,小病。对证据二、工资证明不实,请法庭调查,她的工资在3800元左右。对证据三、像我儿子的字,他曾当面给我说,不希望告我。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贷款证明。证明我还贷款,生活比较困难。我小儿子户口证明。证明我有两个儿子需抚养,负担加重。工资证明。证明我的工资收入并不高。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明证实,还款人是两人,因被告讲的是购房,没有提交房产证,不能证实购买房真实性,如果属实,也不是拒绝增加抚养费的理由。被告曾一次性全款购买了金河源一处房产。其另行购买楼房,是为改善居住环境。对证据二、该户口登记卡恰恰说明被告不光要保障小儿子的正常成长,也要保障原告的正常成长,不能有了小儿子,而不保证大儿子的成长。对证据三,对工资证明以法院调查的为准。法庭出示平原县地方税务局工资表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4月的工资数额)。法庭出示平原县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张某某的1-4月工资数额。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该表只是被告的工资表,抚养费的支付应按月总收入的比例支付,这也只是4月份工资情况。对平原县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无有异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平原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无异议,这仅是四月份的。对平原县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原县第二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其母亲张某某与被告马青松于2010年11月19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12月份原告之母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明确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数额、楼房归原告之母。2011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被告另承担原告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凭正式单据)。另查明:被告已再婚,妻子有固定收入,双方于2012年生育一儿子马某甲。被告2014年4月份月应发工资为3772元,另有三年零十个月的按揭房贷。被告已将2014年4月份以前所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及部分医药费、教育费支付。原告之母张某某的2014年1-4月份的月应发工资2942.1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例、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贷款证明、平原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平原县地方税局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13年为17112元,结合现在原告的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被告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生活虽有多项固定支出,其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应当适当增加。根据被告的每月收入3772元,另有一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在每月承担500元的同时增加200元为适宜。被告请求变更对原告的抚养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松在履行(2010)平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所规定义务的同时,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夏子水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鲁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