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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鲍卫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涂习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卫国,涂习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804号原告鲍卫国。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习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卫国与被告涂习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习祖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卫国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涂习祖驾驶皖NF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西路,与案外人邓某某驾驶的沪CJ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习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N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9,574.58元(人民币,下同;全部由被告涂习祖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70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07,379.48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涂习祖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涂习祖未具答辩。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XXX伤残及给予的“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涂习祖驾驶皖NF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西路,与案外人邓某某驾驶的沪CJ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习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483.58元(全部由被告涂习祖垫付),住院治疗了8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560元;被告涂习祖垫付伙食费91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2013年10月2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鲍卫国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停发。还查明,皖N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习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涂习祖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的异议,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9,483.58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5个月,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日支出的56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5个月,本院对于剩余的67日,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2,680元;综上,合计3,2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单位证明每月2,8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个月,确认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3,851元),以1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05,24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76,625.9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6,825.9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涂习祖全额赔偿,现被告涂习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483.58元、伙食费91元,多支付了55,574.58元,故被告涂习祖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被告中保财险南汇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涂习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卫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96,825.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鲍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涂习祖55,574.58元;三、驳回原告鲍卫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原告已预交3,080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鲍卫国负担66元,被告涂习祖负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84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