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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与十堰启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聚广工贸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十堰启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聚广工贸有限公司,董正强,代俊超,肖清华,吴中凯,刘襄生,张云东,李国凤,范德军,曹勇,纪光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启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十堰市聚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被告董正强。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代俊超。被告肖清华。被告吴中凯。被告刘襄生。被告张云东。被告李国凤。被告范德军。被告曹勇。被告纪光社。本院受理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启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聚广工贸有限公司、董正强、代俊超、肖清华、吴中凯、刘襄生、张云东、李国凤、范德军、曹勇、纪光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董正强、代俊超、肖清华、刘襄生、李国凤、范德军、曹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应按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异议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十堰市,应当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答辩称:本案被告侵占了原告财产拒不返还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失,原告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结果地。本案共有十二名被告,应当以第一被告启泽公司确定管辖。原告与启泽公司履行合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适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潍坊市中级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查,2013年8月6日,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十堰启泽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启泽公司开发东风汽车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轮胎及钢圈配套业务,合同第四条载明:“货物的所有权及东风公司的货物回款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无任何支配权”,合同第六条载明:“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2月14日,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启泽公司运输了轮胎和钢圈,但启泽公司并未将轮胎和钢圈销售给东风公司,原告的26000多套轮胎和11000多套钢圈被聚广公司运走,分别交付给了明知聚广公司对货物无所有权的董正强、代俊超、肖清华、吴中凯、刘襄生、张云东、李国凤、范德军、曹勇、纪光社等人。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启泽公司返还货物或同等价值的货款;2、判令其它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涵侵权、不当得利之诉,即侵权之诉也受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约束,本案《委托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甲方(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虽然被告董正强、代俊超、肖清华、刘襄生、李国凤、范德军、曹勇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启泽公司的管辖约定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即获得对本案具体的管辖权。综上,被告董正强、代俊超、肖清华、刘襄生、李国凤、范德军、曹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正强、代俊超、肖清华、刘襄生、李国凤、范德军、曹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七份、法人代表证明(自然人需递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