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永奎与牛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奎,牛春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王永奎,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牛春晓,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王永奎诉被告牛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春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奎诉称:原告自1998年开始一直从事轮胎修理。2006年,被告牛春晓从原告王永奎处赊购轮胎。被告牛春晓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800元、9200元、25000元的三张欠条。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轮胎款。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的三张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1000元的总欠条,并承诺在半个月左右就会向原告支付轮胎款。但后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悄悄离开了住处。原告起诉被告牛春晓,要求被告牛春晓支付货款41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41000元×贷款利率10.18%÷12个月×23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春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春晓从原告王永奎处赊购汽车轮胎。2012年2月3日,原告王永奎向被告牛春晓索要拖欠的轮胎款。当日双方核算账目后,被告牛春晓向原告王永奎出具了41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永奎轮胎款现金41000元正﹤肆万壹仟元正﹥(注:正应为整)”。后原告王永奎向被告牛春晓索款未果。现被告牛春晓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举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春晓从原告王永奎处赊购轮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永奎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牛春晓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王永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牛春晓支付款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41000元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尚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付款,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5226元(41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12个月×2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永奎支付货款41000元。二、被告牛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永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26元。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王永奎负担58元,被告牛春晓负担968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牛春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博人民陪审员 汪法智人民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