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曹阳东、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曹阳东,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温州商贸广场A栋3楼。法定代表人许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显宇(一般授权),男,汉族,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庆国(一般授权),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凯(一般授权),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静(一般授权),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7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氢(一般授权),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阳东、原审被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被上诉人曹阳东的委托代理人方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惠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惠东公司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曹阳东与富乐公司、惠东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阳东向富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由曹阳东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富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该合同还载明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惠东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最终由出借人曹阳东、借款人富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勇、担保人惠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晓勇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曹阳东于2013年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通过银行向富乐公司转账500万元人民币。此后,富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两次向案外人赵伟付款共计225000元,赵伟于2013年3月7日签署两份领款单,载明其“代曹阳东领利息”。富乐公司主张赵伟系代曹阳东收取富乐公司还款。富乐公司另提交领款单一份,载明曹阳东于2013年6月6日领取还款237500元,但该领款单上的注明的领款人为“朝阳东”,且该字迹与借款合同中的“曹阳东”签名明显不一致。富乐公司主张其截止目前为止已向曹阳东还款462500元。曹阳东对其收取富乐公司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收取的仅是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5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8%确已结清,金额为45万元。另查明:因富乐公司、惠东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曹阳东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曹阳东于2013年9月5日与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进行本案代理工作,并提交代理费收据一份以及手机查询汇款明细一份,证明曹阳东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10万元。但该查询明细仅载明收款人相关信息,并未显示汇款人信息。原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富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曹阳东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及追偿费用,惠东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曹阳东与富乐公司、惠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曹阳东向富乐公司出借资金、惠东公司对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该合同由各方签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贷款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实上月息1.8%的约定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惠东公司认为曹阳东与富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故对惠东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富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惠东公司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曹阳东于2013年2月20日已实际支付了借款额500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富乐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富乐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债务,曹阳东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富乐公司在借款期内每月应当支付利息90000元(500万元×1.8%)。因富乐公司提交的签名为“朝阳东”的领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富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按照曹阳东自认,确认为45万元。根据每月利息支付标准以及赵伟领款时所注明的领款事由为“代曹阳东领利息”的情况,上述45万元应认定为富乐公司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富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7月20日止。第三,关于曹阳东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问题。因曹阳东与富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富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亦按约支付利息4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止,故曹阳东主张富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并未明确约定,国家亦并无对于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相关规定,故曹阳东主张的罚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富乐公司于还款期届满后仍依约支付利息,且曹阳东予以收取,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达成形成新的合意,故确定富乐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仍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债权人曹阳东与债务人富乐公司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仅在约定担保人惠东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追偿费用”的承担。惠东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其保证范围可以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本案中,曹阳东所主张的律师费仅有手机银行的查询显示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曾收取10万元银行转款以及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款系曹阳东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曹阳东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曹阳东与富乐公司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人惠东公司依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富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曹阳东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惠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曹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富乐公司、惠东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曹阳东负担。宣判后,富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应当按月利率1.8%计算。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8%,实际借款日为2013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该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富乐公司与曹阳东就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曹阳东单方认可认定富乐公司归还了利息45万元,从而认定富乐公司与曹阳东就利息达成了新的协议,判决富乐公司向曹阳东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与事实不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还款方式即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或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还是本金利息一并偿还以及是一次性还款还是分期还款作约定;其二,富乐公司在一审中并没认可所还款项是利息;其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富乐公司也仅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四,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第2款“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补充”之约定,事后双方也并未达成其他任何关于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二、富乐公司已向曹阳东归还的金额为462500元。一审中,富乐公司提供了三张领款单、两张银行交易回单。其中两张领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175000元,领款人均为赵伟;两张银行交易收款人均为赵伟,交易金额与上述两张领款单金额一致,且赵伟为曹阳东雇佣的员工。另一张金额为237500元,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事由为还款。据此证明富乐公司已向曹阳东偿还金额为462500元。三、关于本金,不应按500万元计算。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l9日至2013年6月5日为期3.5个月,故借款利息应为500万元×1.8%×3.5=31.5万元。一审中,曹阳东也认可还款这一事实。据此,扣除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应为富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本金应为5000000-(462500-315000)=4852500元。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决富乐公司不应当按月利率1.8%向曹阳东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的富乐公司已向曹阳东归还金额12500元的部分予以确认,即判决确认富乐公司已向曹阳东归还的金额为462500元;4.判决富乐公司不应当按原借款本金500万元向曹阳东支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富乐公司当庭明确表述上诉请求的第二项请求是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阳东答辩认为,借款合同到期的利率应该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富乐公司认为已经归还462500元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惠东公司认为,曹阳东、富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系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依法无效。故曹阳东、富乐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我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亦无任何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曹阳东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曹阳东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富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和曹阳东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等共计40万元;2.判令惠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曹阳东与富乐公司、惠东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曹阳东于2013年2月20日已实际支付了借款金额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富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富乐公司主张已向曹阳东还款462500元的证据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案外人赵伟付款共计225000元,赵伟于2013年3月7日签署两份领款单,载明其“代曹阳东领利息”。签名为领款人“朝阳东”的领款单,载明曹阳东于2013年6月6日领取还款237500元。富乐公司的上述证据中签名为领款人“朝阳东”的领款单不是曹阳东本人所签,也无相应的支付凭据,不能认定为对曹阳东的付款。赵伟签署的两份领款单,富乐公司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赵伟受曹阳东的授权代其收款,也不能认定为对曹阳东的付款。曹阳东自认收到富乐公司45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系自行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原判基于曹阳东的自认认定富乐公司归还借款45万元,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乐公司上诉主张已归还借款462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富乐公司已经支付的45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8%已结清。富乐公司上诉主张已归还部分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l9日至2013年6月5日,为期3.5个月。按实际出借日期2013年2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现富乐公司逾期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原判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判令富乐公司从2013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乐公司上诉主张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富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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