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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成,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显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莫楼村。法定代表人张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冰林。上诉人刘新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至7月30日,被告刘新成购买原告金某乙公司C25混凝土3140.5立方米,用于铺设金乡县胡集镇董庄村、安五王村路面,单价251元/立方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乙公司认可和被告结算应按240元/立方米,合计货款753720元。2012年6月13日至7月31日,被告刘新成支付货款450000元,被告刘新成欠原告金某乙公司货款303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对账明细表、结算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新成购买原告金某乙公司混凝土3140.5立方米,单价240元/立方米,合计货款753720元,扣除被告刘新成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被告刘新成尚欠货款303720元,应予归还。被告刘新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丙金某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372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丙金某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4元,保全费2211元,共计8585元,由原告金某丙金某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新成负担7985元。上诉人刘新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货款79000元,2012年6月19支付货款50000元,还有一次支付50000元单据未注明时间,后2012年7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来平20000元,2012年7月21日支付张来平50000元,后由于被上诉人混凝土质量问题上诉人支付维修费30000元。综上,上诉人已经支付699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4720元。要求对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领据二份,均有牛某和刘新成签字,其中一份2012年6月15日79000元,另一份未标明时间50000元;提交收条一份,为2012年6月19日书写“收到砼款伍万元整”,借据一份,系2012年7月21日刘新成书写。上诉人另提交证明一份,出具人为高某,证实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3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款项均包含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已付货款450000元以内。后被上诉人提交收据,共计45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收据12份,共计4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领据,虽然有刘新成和牛某签字,但是并不能证实这笔钱最终交给牛某,只有刘新成本人签字的领据,更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对于2012年6月19日牛某本人的收到条,与被上诉人方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的收据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客户明细表中2012年6月23日的50000元能够核对确认,应当认定包含在双方均已认可的已付款450000元以内,另开庭时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到庭,通知上诉人方对账,上诉人方拒不对账,在法庭限定时间内亦未对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给张来平货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所供货由质量问题,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5372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上诉人刘新成尚欠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3720元,应予归还。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上诉人刘新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