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执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士田、李平、李静、潘德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212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黄海大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单宝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系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士田,男。被执行人:李平,女。被执行人:李静,女。被执行人:潘德浩,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依据(2011)庄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士田、李平、李静、潘德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7日,以被执行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本院(2011)庄审民初再字第4号判决书为执行申请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2011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投标程序,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置原大连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债权资产包,2013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整体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处处置给买受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申请人取得庄河市地区的不良债权资产包,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债权债务。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2011)庄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权利承受人资格,而该公司所依据的上述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9日被(2012)大审民再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条某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庄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平审判员 黄维明审判员 贾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颢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