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6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农民。该王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5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之近亲属齐某、徐某乙、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4567.5元。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就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徐某乙、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世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H40**号自卸货车(车内乘坐其妻张某甲)满载河沙,取道汉黎公路,由南郑县梁山镇向新集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黎公路12KM+100M处(南郑县阳春镇付家河村7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徐某某(殁年27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及乘座徐某某摩托车的被害人徐某甲(系徐某某之子,殁年3岁6个月)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即让其妻张某甲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并拦车先将徐某甲送往南郑县医院抢救,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经南郑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某、徐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陕AH40**号自卸货车车主及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某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1600元。被害人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徐某某父母徐某乙、张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包括徐某某)。本案中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丧葬费共计4.43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现已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徐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7.10475万元,除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4.43万元外,剩余32.67475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徐某乙、张某某人民币11.16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21.51475万元。除以上赔偿款项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徐某乙、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4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的共计25.94775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有证人张某甲、徐某乙、马某某证言,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其妻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构;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其所在的村委会也表示愿意对其帮教等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黄文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