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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倪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倪宏,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华容县新河乡华家湾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华刑初字第35号判决:一、被告人倪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没收被告人倪宏所有的用于作案的小汽车一辆(牌号为湘AMF6**)和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倪宏不服,提出上诉。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宏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倪宏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宏撤回上诉。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琼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