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2014-930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荣,杨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显荣,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凤雨。被告杨来,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经理。企业代码:75401822-3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荣诉被告杨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凤雨,被告杨来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显荣、被告杨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荣诉称:2013年2月21日7时30分许,杨来驾驶冀C×××××小型越野客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肖营子村路段掉头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的司机徐海员驾驶载乘员尹山山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山山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车损:23400元。二、施救费:1200元。三、存车费:1400元。四、鉴定费:900元。总计:26900元。主张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杨来辩称:被告杨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车损数额23400元较高,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来驾驶冀C×××××小型越野客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肖营子村路段掉头时,与自北向南原告所有徐海员驾驶载乘员尹山山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杨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山山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被撞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为2340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车损:23400元。二、施救费:1200元。三、存车费:1400元。四、鉴定费:900元。总计:26900元。另查明:被告杨来驾驶冀C×××××小型越野客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票据。被告杨来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来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原告所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据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徐海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应以被告杨来承担70%责任,徐海员承担30%责任为宜。鉴于被告杨来的机动车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23400元,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应在理赔范围之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财产损失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显荣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显荣经济损失17430元【其中:车损:23400元-2000元=214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总计:24900元×70%=17430元】。三、被告杨来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李显荣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