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滦刑初���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承德市双滦区,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HXXX**号小型汽车由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水花园小区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双滦区人民医院进行酒精技术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称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此次已认识到醉酒驾驶的危害,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HXXX**号小型汽车由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水花园小区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双滦区人民医院进行酒精技术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御水花园和亲戚一起饮酒,刘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后,驾车回家,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扣,并抽血进行了检测。2、承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民警王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7日13时许,值勤民警王某某、徐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执行测酒任务,发��冀HXXX**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示意该车驾驶员停车后,立即将其带至承德市双滦区医院现场医务人员处进行抽血,对其进行酒精检测。3、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日,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此外,卷宗内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但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其他驾驶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大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