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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潘景峰与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景峰,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景峰,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原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劳保防护用品厂工人,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潘玉,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退休工人,住同上,系潘景峰之父。委托代理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法定代表人:陆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景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景峰申请再审称:(一)潘景峰已与农工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与潘景峰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判决不支持潘景峰补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农工商公司的客观经济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仍在使用油田职工家属等劳动者。二审判决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农工商公司提交意见称:潘景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潘景峰在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并终止后,经农工商公司同意,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因经营上的原因发生严重困难或亏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根据农工商公司提供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认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农工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潘景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景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