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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彦红诉高金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彦红,高金香,徐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彦红,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裴惠民,男,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香,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田斌,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榆县支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徐秀英,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上诉人曹彦红因与被上诉人高金香、原审被告徐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瞻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高金香与被告曹彦红因树枝垛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曹彦红将原告高金香打伤,造成原告高金香头颈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高金香在瞻榆镇xxxx院入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人民币2,201.01元。原审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曹彦红与原告发生口角,动手将原告打伤,属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据此,被告曹彦红应对侵害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曹彦红因被告侵害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人民币2,201.01元,误工费人民币379.00元(75.80元×5天),护理费人民币513.85元(102.77元×5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50.00元×5天),合计人民币3,343.86元。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对被告的侵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自身损失。原审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金香医疗费人民币2,201.01元,误工费人民币379.00元(75.80元×5天),护理费人民币513.85元(102.77元×5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50.00元×5天),合计人民币3,343.86元的80%,即人民币2,675.0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徐秀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曹彦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使用证据不妥;证人不出庭书证不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诉人有身体接触证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上诉人曹彦红因被上诉人高金香家卸树枝占了他家场院而发生争吵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称双方争吵后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辩称其没打被上诉人,经通榆县xxx派出所、xxx社主任王某某证明,被上诉人报案时脸上有血和挠伤,可以确定双方厮打事实存在。故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角后,上诉人动手将被上诉人打伤,属过错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对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