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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4日由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从其朋友处获一自制单管猎枪存放于家中直至案发。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所持自制单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且具有杀伤力的枪支。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泗水县公��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主动上缴自制枪支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法庭: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单位各方面表现优秀,在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其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李某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办案说明(自首)、曲阜市惠通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曲阜市鲁城街道阙里社区居民委员��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单位各方面表现优秀,在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依法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应规范考量,其所具备的所有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坤审 判 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孙茂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