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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执异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异字第4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7号独立二层裙楼。法定代表人王佳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二里小区南侧平房210室。法定代表人李元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杰,北京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卓玛公司)与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更名为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1996)一中经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09)一中执字第1378号]过程中,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378-1号执行裁定书,华阳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阳公司述称:法院依照东方卓玛公司的申请对(2009)一中执字第1378号案件恢复执行,将华阳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华阳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华阳公司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终止对华阳公司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是:华阳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与北京洲际通产科贸集团(以下简称洲际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其在本案所涉债权项下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转移给了洲际集团。债务人中国华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已更名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在执行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亦明确约定由洲际集团为华泰公司偿还债务提供担保,此后直至本次恢复执行,法院再未对华阳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华阳公司与洲际集团转移担保责任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并获得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的认可,华阳公司不应继续就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卓玛公司辩称:华泰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和解协议书》只是为债务人增加一个保证人,并未解除华阳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因华泰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依法应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华阳公司对华泰公司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未经债权人同意该担保不能变更,信达公司未曾同意解除华阳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法院历次执行均将华阳公司和华泰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故华阳公司应继续对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199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1996)一中经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华泰公司将截止1996年9月20日所欠利息475631.28元一次性给付信达公司;二、尚欠本金50万元,由华泰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前归还;三、尚欠本金150万元,由华泰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前归还;四、华泰公司应按期还款并按季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五、华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2221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11105元(已交纳),由华泰公司负担1110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华泰公司、华阳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9月2日华泰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华泰公司分三次偿还信达公司欠款,1998年5月底前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1998年8月底前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1998年11月底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50万元;二、洲际集团愿为华泰公司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作担保,若华泰公司违约,洲际集团将代其偿还全部欠款;三、若华泰公司能按第一条的还款计划按期还款,则信达公司对剩余利息予以免息;四、建议法院在华泰公司完成第一条前两项基础上解除对该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账簿的冻结;五、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送法院一份。和解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洲际集团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华泰公司、华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6)一中经初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6月30日,信达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05)一中执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华阳公司、华泰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华阳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5)一中执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卓玛公司为本案的权利人。2013年10月10日,东方卓玛公司以华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3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华阳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对华阳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华泰公司、洲际集团未履行与信达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根据东方卓玛公司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阳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华阳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薛圣海代理审判员  林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