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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秀琴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琴,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秀琴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1号国美电器门前,将1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2.7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戚某,收取人民币48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民警在被告人林秀琴位于本市鼓楼区XX庵XX号X号楼四楼8号房的住处,搜查出红色药丸1袋(净重5.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块状物5袋(共净重4.858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林秀琴在南京市看守所进行体检时,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其中1包无法称重,另外2包净重分别为0.446克、0.468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林秀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秀琴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戚某、胡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林秀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琴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秀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秀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秀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