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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所诉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所,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李瑞所。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康怡佳园72号楼内。法定代表人秦毅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瑞所诉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所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康怡佳园B6-801室住宅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原因,2011年6月19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325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8253元尚未支付。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有差距,在房产证的办理上亦有推迟。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被告承诺该车位于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8253元;2、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赔偿款4013元;3、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321元;4、被告支付迟延交付停车位的违约金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日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99106),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位于铜山路的康怡佳园第B6幢1单元8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89㎡,套内建筑面积为110.52㎡;该房屋单价为3520元/㎡,总价款为464253元;双方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若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被告)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及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违约金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就康怡佳园(日成·奥运城)二期B6号楼1单元8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甲方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问题,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计算,违约金总金额23253元;2、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但最长时间不超过10个月。原告陈述被告已实际支付5000元,尚欠18253元未支付。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130.75㎡,比合同约定面积小1.14㎡。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案涉房屋面积差款40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违约金赔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违约金赔偿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违约金赔偿协议书,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逾期交房违约金23253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25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5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房屋的登记面积比约定面积小1.14㎡,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该部分面积差购房款40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瑞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53元、面积差购房款40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215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秀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