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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郭向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郭向峰,王永贞,石海祥,张吉平,李海江,李灯梅,石岩,于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地址:乐陵市兴隆街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然,男,该行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峰,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贞,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海祥,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吉平,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海江,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灯梅,女,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岩,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晓霞,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郭向峰、王永贞、石海祥、张吉平、李海江、李灯梅、石岩、于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然、孟洪君、被告郭向峰、石海祥、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贞、张吉平、李灯梅、石岩、于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向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郭向峰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有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作为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推拖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向峰、王永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向峰、石海祥、李海江均辩称,该借款属实,只是暂时无力偿还。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郭向峰与王永贞、石海祥与张吉平、李海江与李灯梅、石岩与于晓霞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郭向峰、王永贞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5月24日,被告郭向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向峰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郭向峰发放了8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向峰、王永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申请表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向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各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郭向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石海祥、张吉平、李海江、李灯梅、石岩、于晓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郭向峰从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海祥、张吉平、李海江、李灯梅、石岩、于晓霞对被告郭向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向峰进行追偿;被告郭向峰与被告王永贞是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永贞、张吉平、李灯梅、石岩、于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向峰、王永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石海祥、张吉平、李海江、李灯梅、石岩、于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