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诉被告王晶、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王晶,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艳,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2#公建楼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163672-7。法定代表人:康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大道1379号紫禁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诉被告王晶、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之委托代理人喻学辉,被告王晶,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3年8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晶驾驶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赣MW16**小型轿车在英雄四路峻峰科技园段路口由西往南右拐行驶时,车辆右后尾等与原告王艳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踏板摩托车左前把手顶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伤,王艳受伤。2013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艳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61天,2013年12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时间。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43024.77元。被告至今却只支付医药费49612.37元及8000元补偿金,尚有75303.92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至法庭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75303.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5303.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艳住院期间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预先垫付了医疗费57666元,我个人为原告预付了2000元费用以及血液检查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公司所有,而王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愿意替为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则与王晶的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异议,我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晶驾驶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MW1601小型轿车在英雄四路峻峰科技园段路口由西往南右拐行驶时,车辆右后尾等与原告王艳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无牌踏板摩托车左前把手顶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伤,王艳受伤。2013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艳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艳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去医疗费51558.37元(含260元急救费用)。其中,被告王晶先行垫付了医药费用2000元,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用476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2013年12月1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时间。此次鉴定费用为3900元。另,被告王晶还因本次事故为原告王艳垫付了血液检查费600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赣MW16**号车为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艳为南昌海立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其有一个未成年女儿刘某(于2013年3月21日出生)需要抚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的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然而因事故车辆赣MW1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有参加商业保险的,则超出部分可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艳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51558.37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为据);误工费12116元(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7日,得110天);护理费5277元(标准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6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61天酌情确定为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住院治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168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2周,计算标准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刘某年龄约为半岁,尚需被扶养年限为17.5年;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2776元/年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十级为计算标准,以2人抚养计算,得111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确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确定)。综上,原告王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人身损失为133216元。因赣C19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则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王艳的医疗费用项目总计为58288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限额之外的48288元,则由原告王艳承担其中的30%即14486元,由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33802元。因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其应承担的33802元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原告王艳的伤残赔偿金项目总计为74928元,因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全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王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人身损失为133216元,其本人应承担144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承担118730元。扣除被告王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用2000元、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用47666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王艳尚可得59064元。而对于被告王晶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用476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人身损失为1332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90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用47666元;五、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7元,鉴定费用4500元,以上合计4877元,由原告王艳承担1463元,被告南昌市志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