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庞艳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庞艳峰。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艳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因保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艳峰诉称:2014年3月19日19时35分许,原告庞艳峰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双河道由东向北右转双辰路的过程中,与沿双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卢斌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庞艳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共赔偿卢斌各项损失35000元人民币,津H×××××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8060元人民币。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赔偿事故受害人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60元人民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方对津H×××××号小型轿车与津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津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无异议。我方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津H×××××号小型轿车与津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处理,认定庞艳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斌无责任;2、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庞艳峰因此此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庞艳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津H×××××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一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单一份。证明津H×××××号小型轿车系庞艳峰所有且投有保险;证据二、庞艳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庞艳峰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庞艳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斌无责任。庞艳峰赔偿卢斌各项损失35000元人民币;证据四、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H×××××号小型轿车、津H×××××号小型轿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各一份。证明津H×××××号小型轿车损失8060元人民币、津H×××××号小型轿车损失27400元人民币;证据五、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津H×××××号小型轿车定损费400元人民币、津H×××××号小型轿车定损费1300元人民币;证据六、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津H×××××号小型轿车、津H×××××号小型轿车停车费用;证据七、天津市北辰区鑫汉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证明津H×××××号小型轿车、津H×××××号小型轿车的拆解费用;证据八、泊头市宝靖高轿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发票。证明津H×××××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认定书无异议,证据三中的赔偿凭证上的数额为事故双方自行处理,该数额并不是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对证据四的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原因是:一、我方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不能确定鉴定的公平合理;二、评估结论填写不完整,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处都是空白,这个结论的声明部分“该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所以说这个结论不能在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三、评估结论所附的明细表的字迹无法看清,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我们也无法得知损坏的部位和数额;四、评估结论所附鉴定物品的照片而原告未提供,因我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定损费不认可。证据六停车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间接费用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险中也不包括停车费。证据七中原告提交的4张发票中有2张修理费用,而不是拆解费用,另外拆解费用应包含在车辆维修的工时费中,应在鉴定时包含在内,不应重复主张。证据八的发票不能证明维修项目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赔偿凭证是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不应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确认;证据四是相关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虽对此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五是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国家相关税务机关监制的通用机打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国家相关税务机关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天津市北辰区鑫汉汽车修理部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国家相关税务机关监制的通用手工发票,记载了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是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国家相关税务机关监制的通用机打发票,记载了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是泊头市宝靖高轿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国家相关税务机关监制的通用机打发票,真实记载了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35分,原告庞艳峰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双河道由东向北右转双辰路的过程中,与沿双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卢斌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处理,认定庞艳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共赔偿卢斌各项损失35000元人民币。查明:原告庞艳峰因此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津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8060元人民币、赔偿津H×××××号小型轿车损失27400元人民币、两事故车辆定损费1700元人民币、两事故车辆停车费用900元人民币、两事故车辆拆解费3500元人民币,共计41560元人民币。另查明: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60元人民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支持其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艳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56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15.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