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鲍先锁诉长子县鲍店中心卫生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先锁,长子县鲍店中心卫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4号原告:鲍先锁,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子县鲍店镇东街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子县鲍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长子县鲍店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乔向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鲍先锁与被告长子县鲍店中心卫生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先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栋、被告长子县鲍店中心卫生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先锁诉称:2000年被告欲建新大楼,在长子县卫生局、长子县鲍店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原、被告签订了《新建医院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垫资建新大楼。原告因自己资金不足,借李三元等高利贷5.6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垫资款,但一直未付。2012年国家为新建卫生院拨款,原告多次找卫生院要求支付剩余款,被告要求将旧大楼的剩余18年经营权变更为5年,否则不予支付,在此期间,因无力支付高利贷借款原告的住房被李三元等锁住,无法正常居住。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违心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鲍店中心卫生院旧址延期使用的协议合同》,将本应继续使用18年的大楼使用权变更为5年。综上,被告本应依合同支付相应价款,但其不但不积极归还,还利用原告困境逼迫原告签署不平等合同,该行为明显乘人之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鲍店中心卫生院旧址延期使用的协议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子县鲍店地区中心医院新建医院承包工程合同书及关于鲍店中心卫生院旧址延期使用的协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二份协议。2、陈建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建鲍店卫生院曾向证人陈建民的父亲借款20000元,月息为0.022元,因原告还不了借款,证人陈建民将原告的门市部西两间锁住了,直到2012年12月还了10000元,才给原告打开房门。3、杨建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建鲍店卫生院曾向证人杨建国借款10000元,本金去年才还清,现还欠部分利息。4、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复印件9支。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垫资款后,归还给原来借款人的事实。5、证人李树智当庭作证,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告因建鲍店卫生院,曾向证人的父亲借款20000元,原告还不了钱,证人的父亲还锁过原告门市部的房子,2013年原告才还清证人父亲的借款。6、证人孙吉庆当庭作证,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原告建鲍店卫生院时借过证人15000元,2012年还了5000元,现在还欠证人10000元未还,利息也没给。被告长子县鲍店中心卫生院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鲍店中心卫生院旧址延期使用的协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趁人之危;2、该合同的形成是因为在2000年原告建设鲍店卫生院竣工后,被告欠原告一部分工程款,所以从2000年开始至2012年一直由原告无偿使用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及院落;3、原、被告所涉工程款总价为295225.1元,该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付清款后,被告应将房屋及院落收回,但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至今;4、2012年被告曾经向原告要求收回协议所涉房屋及院落,原告以其2001年至2012年期间因添置财产以及种植物而要求被告补偿,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再让原告无偿使用协议所涉房屋及院落五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1年7月30日收款凭证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30日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工程合同书以及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乘人之危的情形。陈建民和杨建国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份证明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复印件9支,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质证意见为:原告不予认可,该凭证是复印件,并且有涂改痕迹,与签订的合同明显不符,原告也没有收到这么多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才付清余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被告长子县鲍店中心卫生院(甲方)与鲍店东街工程队(乙方,负责人为原告鲍先锁)签订了《长子县鲍店地区中心医院新建医院承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对建筑物规格及要求、建筑平方米及造价、付款方式、财产抵押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新建工程的总投资为272739.70元,由乙方全部垫资建筑,双方经商定甲方到公元200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甲方不付垫资款的利息。第七条约定: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同时,甲方将村外东南方向旧医院大楼四周围墙以内所有大小建筑物包括院内基地“金木水火土”在内(该楼及院内物折价二十万元)及旧街道内、道北街边旧医院破楼十一间院内建筑物在内(该楼折价七万三千元)一并交给乙方经管使用,乙方有权出租,用期暂定三年,从2000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为一个周期,如甲方到期付不了乙方的垫资款,两处房产延长三十年管理使用期。甲方需要将抵押财产收回时在付清乙方垫资款的前提下提前给乙方打招呼以便乙方有所准备,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新置的固定财产及种植物(指种植物甲方付给乙方当年产量价格工时费和幼苗款)双方协商价格付给乙方款。甲方付清应付的款项后乙方应无条件交出所有经管的财产。200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建鲍店中心医院追加增设工程说明,双方一致同意追加工程款22485.4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经管占用了承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村外东南方向旧医院大楼四周围墙以内所有大小建筑物至今。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鲍店中心卫生院旧址延期使用的协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新建医院总投资295225.10元,按原合同规定由建筑方“鲍先锁”垫资建筑,在施工期间医院将合同内旧街门市房卖掉付给鲍先锁116000元整,余欠垫资款为178316.74元。二、按原合同规定(第七条)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新置的固定财产及种植物甲方收回财产时双方协商折价后将新置财产及种植物的款付给乙方后,乙方将所有经管的财产交给甲方。三、甲方付清乙方垫资款后应收回全部财产,乙方在经管期间建置的固定财产及种植物款甲方付给乙方。由于卫生院无能力偿还甲方收回财产时双方协商折价后的款项(即新置的固定财产及种植物),所以甲方不同意付给乙方在经管期间的所有投资款。经双方重新协商决定,乙方在原经管的基础上再经管五年顶赔偿(即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至2017年12月12日止),到期后,乙方将新置财产及种植物全部拆除搬走,原旧鲍店中心卫生院一切建筑物(包括四至)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无任何条件归甲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78316.74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趁人之危使其签订《关于鲍店中心卫生院旧址延期使用的协议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2000年合同和2012年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要求将原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经管的旧大楼的剩余18年的经营权变更为5年,否则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存在明显的乘人之危情形,2012年协议应予以撤销。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建设鲍店中心卫生院时向他人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2012年协议是在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00年合同中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付清应付的款项后原告应无条件交出所有经管的财产,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新置的固定财产及种植物双方协商价格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原告新置的固定财产及种植物的赔偿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最终形成了2012年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亦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关于鲍店中心卫生院旧址延期使用的协议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先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鲍先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昌审 判 员 杨齐斌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