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金茂与吴亚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来,吴金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来。委托代理人袁文雪(吴亚来之母),1964年4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茂。委托代理人吴金超(吴金茂之弟),1976年12月24日生。吴亚来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金茂家与被告吴亚来母亲袁文雪的公婆家隔巷东西为邻。2012年10月2日8时左右,两家因门口过道上的石块摆放位置发生纠纷,在吴金茂将其家门口石头搬走时,袁文雪及其家人与李新凤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亮剑爱互相瞒骂并互殴。期间,吴亚来用砖头将吴金茂头部砸伤。报案后,高邑县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委托,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吴金茂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伤后住院2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3215.17元,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证明,其伤前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个人证明其月工资收入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本院生效的(2013)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两家人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15.1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1050元(根据医嘱50元×21天)、护理费1869元(参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护理费标准89元×21天)、误工费2655元(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21天)共计10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吴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金茂损失共计102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吴金茂负担119元,被告吴亚来负担56元。判后,吴亚来不服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损失。二、原审判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诉争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审怕虐认为本案诉争双方因故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应赔偿损失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吴亚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翼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