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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胡庭民、于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琴,胡庭民,于彦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桂琴。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被告胡庭民。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彦云。原告张桂琴诉被告胡庭民、于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于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上午,我在岔沟集上打胡庭民的出租车(车牌号冀HL51**的面包车,车主为于彦云)回家,由岔沟乡岔沟村行驶至岔沟乡拐子沟村西山自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庭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我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3231.92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200.00元、租床费70.00元、饭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0元、诉讼费1200.00元、特快专递费80.00元、复印费50.00元,总计173053.92元。被告胡庭民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北京专家手术费60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收费票据,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支付4135.92元的费用;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工作,我同意按每天50.00元赔偿;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60.00元;交通费同意按500.00元赔偿;住宿费、租床费、饭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继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4000.00元;对鉴定费16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于彦云未答辩。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胡庭民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经过;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胡庭民受到行政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某某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某某医院治疗及伤情;核磁诊断报告复印件、DR检查报告复印件、CT诊断报告复印件(2页)、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2页)一份、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页)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费情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请北京专家手术费6000.00元;某某医院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请北京专家情况;某某医院出院患者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需继续治疗情况;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某某医院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三页,证明原告在某某医院治疗费情况;某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在某某医院门诊支付费用1135.92元;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在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费用3896.17元;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费为42128.48元;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00元;梁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6000.00元;交通费收据32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00元;某某医院就餐费收据一张,证明在某某医院就餐支付3600.00元;家属住宿费收据二张;租床费收据一张,证明租床支付费用70.00元;司法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两次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600.00元;某某医院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复印费50.00元。被告胡庭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胡庭民的笔录复印件、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急救中心急诊病历、核磁诊断报告复印件、DR检查报告复印件、CT诊断报告复印件(2页)、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2页)、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页)、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均没异议;对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含专家费6000.00元)不认可,专家费6000.00元不合法,没正式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对某某医院手术记录、某某医院出院患者告知书、某某医院出院记录、某某医院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某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均认可;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在家务农,不应按每月2000.00元计算,应按37.00元计算;对梁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认可,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过高,同意每天6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500.00元;就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与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对住宿费不认可,上面没有写名字,不应赔偿;租床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鉴定费及复印费均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被告于彦云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胡庭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彦云所有的冀HL5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桂琴)由承德县岔沟乡赶集后返回承德县岔沟乡拐子沟西山,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岔沟乡拐子沟西山路段时,在上坡时车辆熄火顺着坡道溜车,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胡庭民及张桂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庭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某某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考虑断裂;外侧副韧带不连续,不除外撕裂,后交叉韧带松弛扭曲;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变性等伤。支付医疗费1135.92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到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8天后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96.17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行右膝关节手术治疗2、患肢支具固定4周,避免负重,继续行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继续治疗高血压及高血压性心脏病。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26日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右外侧半月板撕裂,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住院32天后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128.4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定期复查,指导康复锻炼,视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如不遵医嘱或不按时复查,出现一切不良后果自负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经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2月18日鉴定为轻伤和十级伤残,同时共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据32张,合款1000.00元。原告支出复印费50.00元。另外,被告于彦云所有的冀HL51**号小型普通客车除投保交强险外未投保其他保险。被告胡庭民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5.9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庭民于2013年9月17日11时许,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彦云所有的冀HL5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桂琴)在承德县岔沟乡拐子沟西山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庭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47160.57元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故对47160.57元医疗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证实支付专家费60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然提交相应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胡某某开设的旅馆从事服务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及旅馆的营业执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50.00元,误工天数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2月17日),即为154天,而原告请求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梁某某月工资6000.00元,但工资表中显示梁某某已经领取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月工资6000.00元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护理人员日工资为60.00元,护理的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42天,即护理费为25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胡庭民亦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将16162.00元伤残赔偿金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故1200.00元住宿费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就餐费(饭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800.00元交通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补助每天20.00元的营养费,故将营养费84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鉴定费160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租床费7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特快专递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50.00元,被告胡庭民予以认可,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于彦云将车辆交予无证的人员驾驶,故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胡庭民先行垫付的费用4135.92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为维护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47160.57元、(2)误工费人民币750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52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8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00元、(6)营养费人民币840.00元、(7)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8)租床费人民币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10)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162.00元,(11)复印费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83802.57元。二、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802.57元,扣除被告胡庭民先行垫付的人民币4135.92元后,再给付人民币79666.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