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曾回家探望原告。被告离开的第一年还偶尔与原告电话联系,但之后就杳无音讯。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原有电话号码已变更,也无法知晓其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联系。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日渐淡漠,但原告还是尽量容忍被告的离弃行为,期盼其能早日悔悟,继续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分居近五年,被告不仅未归,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全凭原告一人边打工维系生计,边赡养公婆。现原告苦等被告无果,身心已疲惫不堪,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只能使原告更加痛苦。双方结婚以来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在清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离弃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