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因与被告丁俊、杨宝明、马玉梅、峨山供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普仙焕(系赵文云之妻),女,1982年12月21日生,彝族,农民,住玉溪市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科白甸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2********。原告普明伟(系赵文云之子),男,2008年9月2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04262008********。法定代理人普仙焕(普明伟之母),女,1982年12月21日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2********。原告赵家能(系赵文云之父),男,194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红河州弥勒县西二镇大冲村民委员会和尚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45********。原告张文兰(系赵文云之母),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红河州弥勒县西二镇大冲村民委员会和尚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57********。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加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俊,男,1979年12月2日生,回族,居民,住玉溪市峨山县峨峰街**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9********。委托代理人王永宝,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宝明,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年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3********。被告马玉梅,女,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5********。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义坤,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峨山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临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长军,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因与被告丁俊、杨宝明、马玉梅、峨山供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仙焕、普明伟的法定代理人普仙焕、赵家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磊、谷加明,被告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宝,被告杨宝明、马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义坤,被告峨山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诉称,被告杨宝明、马玉梅为搭建个人临时用房,将房屋包边槽、彩钢瓦的安装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丁俊进行施工。2013年6月,被告丁俊为尽快完成施工项目便雇请赵文云为其做工,同年6月23日15时许,赵文云在安装房顶包边槽中不慎触碰房屋顶部上方的高压线抢救无效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丁俊、杨宝明、马玉梅协商赔偿事宜,但仅收到上述三被告预先支付的赔偿款10余万元,其余损失至今仍未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丁俊、杨宝明、马玉梅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7015元,扣除预先赔偿的1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7015元。被告丁俊辩称,其从事彩钢瓦的制造和销售,不参与彩钢瓦的安装。赵文云是从事彩钢瓦安装的包工头。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杨宝明家向被告丁俊购买50平方米的彩钢瓦建设临时用房,赵文云到现场查看后,与被告丁俊达成口头协议,赵文云以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揽安装彩钢瓦,赵文云承揽安装彩钢瓦工作后分别雇请马碧龙、张卿卿等为其做工。在此之前,赵文云也多次在被告丁俊销售的彩钢瓦生意中承揽安装彩钢瓦,被告丁俊与赵文云系建筑安装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丁俊不应对赵文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致赵文云死亡的是电路线为10千伏等级的高压电力设施,供电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诉称赵文云是被告丁俊的雇工不符合事实,二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丁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宝明、马玉梅辩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夫妇将个人临时用房的基础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杨伟,土建部分完工后,二被告将该临时用房的包边槽、彩钢瓦的安装项目以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给被告丁俊做,二被告与赵文云在其出事之前并不认识,二被告与赵文云之间既不是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请求二被告与被告丁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10万余元,应由四原告进行返还,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杨宝明、马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系由被告丁俊申请追加后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告并未起诉该公司。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根据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文云触电身亡的电线路系在2000年9月1日开工,相关系数均符合行业标准,并于2001年6月8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而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夫妇建设临时用房系在2013年,赵文云在安装彩钢瓦过程中因其操作不慎触电身亡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丁俊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册(复印件)2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卡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宝明系峨山县天子山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协议书》(复印件)1份、《赵文云死亡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夫妇将个人临时用地上建房施工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丁俊和被告丁俊雇请的赵文云施工,赵文云在施工中发生触电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丁俊、杨宝明、马玉梅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4、(2013)峨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丁俊与赵文云的事实情况。经质证,被告丁俊对第1、2、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协议书》,认为被告丁俊未参与协议过程,故对该份《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赵文云死亡认定书》有异议,只认可赵文云死亡的原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并且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已先行垫付费用10万余元,如在本案中超过二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按照协议应当予以返还;对《赵文云死亡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赵文云的死亡原因及四原告收到云南省峨山县天子山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中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辩称,被告丁俊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赵文云雇佣的工人张卿卿对当时做工情况的描述及证明赵文云与被告丁俊不存在雇佣关系;2、收据(原件)3份、门诊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丁俊垫付的费用;3、《协议书》(原件)1份、大白邑李淑芬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丁俊与赵文云之前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劳务关系;4、判决书(复印件)1份,判决书第五页证明赵文云是自己承揽安装工程,并非与被告丁俊是雇佣关系的事实;5、照片(原件)6张,证明案发地点及被告供电公司未设立警示标识,未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6、普光荣出具的字据(原件)1份,证明赵文云在出事之前,其本人也在做彩钢瓦,材料由其购买至被告丁俊处加工。经质证,四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询问笔录是在律师事务所形成,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红塔区程强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恰好说明被告丁俊与赵文云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丁俊应对赵文云的死亡负责;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文云本人并未在做彩钢瓦的制作与加工,放在丁俊处的材料是赵文云购买为其叔叔做钢窗的材料。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对第1、3、5、6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进行核实;对第2组证据中的3份门诊收据及原告普仙焕出具的收据1份无异议,对红塔区程强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7月12日红塔区程强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中含有被告杨宝明、马玉梅支付的3000元;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从该份询问笔录中恰好可看出该公司的电力设施是无故障的;对第2、3、4、6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酌情认定、评判;对第5组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丁俊的证明目的,但认为该组照片恰好能证明该公司已尽安全警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丁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与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卿卿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丁俊垫付的费用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第4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被告丁俊证明案发地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辩称,被告杨宝明、马玉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峨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赵文云死亡认定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峨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峨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丁俊与被告杨宝明、马玉梅之间的关系及赵文云与被告丁俊之间的关系;3、《协议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2份,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出资设立的云南省峨山县天子山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给二被告108134元用于预先垫付给四原告,该款项四原告应当返还。经质证,四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赵文云死亡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认定书能说明赵文云是在被告杨宝明夫妇临时用房的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的事实,对《收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能说明被告丁俊与被告杨宝明夫妇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宝明、马玉梅提出的108134元中除100000元外的8134元四原告不知是如何组成得来,四原告只认可10万元,对殡仪馆的收据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峨山县庆丰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在该酒店入住过,不能证明其他的证明目的,对云南省峨山县天子山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可该公司之前垫付的费用实属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垫付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丁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宝明、马玉梅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丁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发票及峨山县庆丰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辩称,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小街温泉明苑酒店“6.23”事故线路通道情况说明(原件)1份、峨山县供电有限公司35KV温泉变电站10KV温泉线路情况说明(原件)1份(附小街变电站至由义10KV线路新建工程资料、交叉跨越及对地距离实测记录表、竣工图、工程杆塔明细表、农网验收合格(改造)工程验收表、验收合格凭证、审计报告、竣工验收表、验收证明书、安装统计表、10KV温泉线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设立点(图片),证明该公司的电力线路均符合国家建设的规范、要求,符合行业标准,该线路建设时周围是空地,以及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告知牌,本案的事故被告供电公司无责。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受害人及家属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丁俊对被告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高压触电事故不是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供电公司不存在免责的说法,该证据是被告供电公司自己形成,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杨宝明、马玉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峨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询问笔录5份、勘验笔录及现场图1份,向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四原告对杨绍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笔录能证明被告丁俊与赵文云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对马星月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马碧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马碧龙的陈述中可看出赵文云与被告丁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对张卿卿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说明赵文云与其之间的关系;对被告丁俊的询问笔录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内容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对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无异议;对本院向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丁俊对杨绍威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马星月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被告丁俊从被告杨宝明手里只收取材料费80元,其余部分是赵文云收取;对马碧龙、张卿卿,被告丁俊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无异议。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对杨绍威、马星月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对马碧龙、张卿卿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从二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赵文云存在过错;对被告丁俊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赵文云、被告丁俊及被告杨宝明共同协商后确定价格有异议,被告杨宝明、马玉梅是以11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被告丁俊,与赵文云不发生关系;对勘验笔录中的高压线与彩钢瓦的距离表述有异议,对现场图无异议,对本院向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杨绍威、马星月、马碧龙、张卿卿、被告丁俊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向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酌情评判认定;对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家能、张文兰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普仙焕系原告赵家能、张文兰之子赵文云之妻,原告普明伟系原告普仙焕与赵文云之子,四原告及赵文云均系农村居民。赵文云从事装修及安装彩钢瓦工作多年。2010年3月5日及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夫妇出资购买位于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年景村4793.35平方米土地一块及1991.29平方米的四层砖混房一幢,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在其购买的上述土地上建盖个人临时用房(未经审批),并将该临时用房的基础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杨伟,土建部分完工后,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夫妇将该临时用房的包边槽、彩钢瓦的安装项目以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丁俊做,被告丁俊又将此工作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交由赵文云做,由赵文云找人完成包边槽、安装彩钢瓦的工作,赵文云找的人的工钱由赵文云负责支付。2013年6月23日,赵文云在做工过程中不慎碰到施工上方的高压电线抢救无效死亡。赵文云碰触的高压电线属于被告供电公司,该线路于2000年9月1日开工,相关系数均符合行业标准,并于2001年6月8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俊向赵文云家属预付14789.85元,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向赵文云家属支付预付款10657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俊申请追加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四原告进行释明后,四原告表示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索赔,该表示属四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建盖临时用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该临时用房建于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增加了安全风险,对赵文云的不慎触电身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将临时用房的包边槽、彩钢瓦的安装项目交由被告丁俊做,被告丁俊对彩钢瓦的质量、安装等是否符合要求均应对定作人负责。被告丁俊在接受该承揽工作时,对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完成承揽工作存在的风险应有相应的认识,其在接到被告杨宝明、马玉梅购买彩钢瓦并安装彩钢瓦及包边槽的工作后,除自己提供彩钢瓦外,又将安装彩钢瓦及包边槽工作交由赵文云做,赵文云虽在完成该项工作中也雇请他人一起参与做工,但赵文云本人也系提供劳务者,故被告丁俊对赵文云在工作中不慎触电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死者赵文云,已在当地从事装修及安装彩钢瓦工作多年,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赵文云死亡后,被告丁俊、杨宝明、马玉梅向赵文云的家属垫付过相关费用,对于上述三被告垫付的费用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赵文云死亡后,依法应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5417元/年×20年=108340元;2、丧葬费,45081元/年÷12月×6月=22540.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普明伟:4561元/年÷2人×14年=31927元;赵家能:4561元/年÷4人×13年=14823.25元,原告张文兰尚未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赵文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1-3项共计177630.75元,由被告丁俊承担35%,即62171元,扣除之前已垫付的14789.85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47381元;被告杨宝明、马玉梅承担35%,即62171元,因该二被告已垫付费用106574元,扣除二人应承担的62171元后,四原告应将剩余的44403元返还给被告杨宝明、马玉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171元,扣除之前已垫付的14789.85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47381元。二、由被告杨宝明、马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171元(已支付)。三、由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宝明、马玉梅先前多垫付的赔偿款44403元。四、驳回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普仙焕、普明伟、赵家能、张文兰负担564元,被告丁俊负担378元,被告杨宝明、马玉梅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柴金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