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成东与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李成东,男。被告:辛广发,男。委托代理人:刘永祥,男。被告:姜英芳,女。被告:刘成洋,男。被告:于坤,女。被告:高树锟,男。原告李成东诉被告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东、被告辛广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刘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英芳、于坤、高树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辛广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广发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广发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被告刘成洋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被告姜英芳、于坤、高树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辛广发向原告李成东借款10万元,由被告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辛广发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广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佐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偿还借款,无故拖欠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广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东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于坤、高树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