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鄄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吴喜平等与李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平,周翔,李海东,于书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吴喜平,住鄄城县。原告周翔,住鄄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书奎,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喜平、周翔诉被告李海东、于书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平、周翔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李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平、周翔诉称,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李海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于书奎的鲁ASU9**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鄄城县什集镇什集万佳新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周翔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翔、吴喜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喜平、周翔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鲁ASU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万元,庭审时二原告撤回了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东辩称,李海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是我在租赁公司租赁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为肇事车辆是按非营运车辆投的保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于书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李海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于书奎的鲁ASU9**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鄄城县什集镇什集万佳新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周翔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东驾驶机动车转弯影响正常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李海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翔、吴喜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喜平受伤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面部挫伤、膝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韧带疾患,花费医疗费4857元,门诊费1793元。原告吴喜平出院后于2014年2月25日去菏泽市立医院病案室花费一次性材料费15元,于2014年3月17日去菏泽市立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770元。原告周翔受伤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面部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花费医疗费1001元,门诊费1350元。2014年4月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喜平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喜平“左膝关节双侧半月板损伤,骨挫伤伴少量积液”等损伤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5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吴喜平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吴喜平提交其弟妹杨冬霞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周翔提交其大伯周生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吴喜平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1377元。原告周翔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604元。被告李海东为原告吴喜平垫付费用1643元。被告李海东为原告周翔垫付费用1205元。另查明,被告李海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于书奎德鲁ASU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李海东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于书奎虽为鲁ASU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于书奎将车辆借用给被告李海东使用。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东驾驶的鲁ASU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周翔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喜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李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翔、吴喜平无事故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4)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ASU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于书奎,被告李海东是在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书奎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于书奎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于书奎在本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李海东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东虽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但原告对没单据的垫付费用不知情,但对200元的吃饭钱予以了认可,据此,对原告吴喜平垫付医疗费本院支持1643元,对原告周翔垫付医疗费本院支持1205元。原告吴喜平提交的门诊单据编号后四位为8384、6324、6323的三张票据,没有记载原告姓名,无法确定是原告产生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喜平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14天=700元。故对原告吴喜平医疗费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115元,其中7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5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翔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6天=300元。故对原告吴喜平医疗费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651元,其中2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喜平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亦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吴喜平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70天,其误工费计为(32869元÷365天×70天)=6304元。原告吴喜平的护理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自损伤后45日计算,护理人员拟为1人,其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45天)=4052元。原告吴喜平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吴喜平的误工费6304元、护理费405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翔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周翔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周翔的护理天数其住院天数6天计算,其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6天)=540元。原告周翔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周翔的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喜平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喜平医疗费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115元,其中7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5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翔的医疗费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651元,其中2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吴喜平的误工费6304元、护理费405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翔的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吴喜平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四、被告于书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海东为原告吴喜平垫付医疗费1643元,为原告周翔垫付医疗费1205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413元,被告李海东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