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平,王青兰,于佰峰,于佰鹏,张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杨国平。被执行人王青兰。被执行人于佰峰。被执行人于佰鹏。被执行人张少杰。本院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杨国平、王青兰、于佰峰、于佰鹏、张少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国平、王青兰、于佰峰、于佰鹏、张少杰至今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少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华路分理处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