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朱美怀与吴建荣、田素美、任立海、刘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怀,吴建荣,田素美,任立海,刘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朱美怀,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吴建荣,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素美,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立海,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益辉,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美怀诉被告吴建荣、田素美、任立海、刘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吴建荣、田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海、刘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建荣、田素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立海、刘益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和同年2月12日,被告吴建荣、任立海因经营需要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建荣辩称,借款属实。本人与被告任立海已经归还40000余元,余款30000余元,原告已经表示放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素美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被告任立海、刘益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荣、田素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立海、刘益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和同年2月12日,被告吴建荣、任立海因经营需要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荣、任立海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建荣、田素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立海、刘益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素美对被告吴建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益辉对被告任立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40000余元,且原告放弃余欠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立海、刘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荣、任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美怀借款80000元;二、被告田素美对被告吴建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益辉对被告任立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