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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军诉力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春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上诉人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合作投资开发位于襄阳市春园路10号的“力诺·蓝钻领域”土地项目,合同履行地位于高新区,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襄阳市春园路10号。2.其樊城区新华路襄阳市房管局大楼11楼的办公室仅是其为方便办理房产证件而设立的临时办公点,不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襄阳市房管局大楼11楼,原因为:1.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该办公地点有财务人员在场并签收了法律文书。2.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事后将位于襄阳市房管局11楼的牌子移到春园路10号的办公地点。3.张某与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办理事情均是在襄阳市房管局大楼11楼,不知道该公司在春园路10号有办公地点。4.即使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春园路10楼,但是在张某提起诉讼时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尚在襄阳市房管局大楼11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3日,其与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开发位于襄阳市春园路10号的土地,项目名称为“力诺•蓝钻领域”,原告投资730万元整,占该项目19%的股份,被告出资2500万元整,占该项目81%的股份;并约定了投资本金的退还及分红方式。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2011年12月,原告退出此项目,被告单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显示:经过结算,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结算金额为11050000元。但是结算结果显失公平,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支付未分配利润。故要求:1.依法撤销《结算协议》;2.对“力诺•蓝钻领域”项目进行重新结算,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300万元分红。依据原审原告张某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请,该案标的额超过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应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不应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湖北力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将该案移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丽审 判 员  陈淑娟代理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