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上海雪培实业有限公司诉丁光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雪培实业有限公司,丁光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97号申请人上海雪培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丁光华,*出生,汉族,户籍地****。申请人上海雪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培公司)与被申请人丁光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雪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继锋、被申请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雪培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49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丁光华按约定担任金山瑞鑫百货专柜营业员。2013年10月28日雪培公司临时撤柜,并通过短信及快递件书面通知丁光华按合同约定调派其到虹口巴黎春天店的柜台上班,但丁光华没有到岗上班。雪培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雪培公司根据营业需要,可以安排丁光华到临时性工作地点(包括短期外派、因公出差等),包括雪培公司所涉及的营业场所。因此雪培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临时调动其到临时工作地点上班,符合约定。丁光华承认接受短信号码的手机为其使用,又称没有收到该短信;丁光华称住址已变更,但又没有书面通知雪培公司。因此,丁光华系恶意不理会,系有目的地拒绝到岗,违反了劳动合同。雪培公司在多次告知无果的情况下,以丁光华旷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仲裁裁决第三项要求雪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令人难以信服。雪培公司还认为,虽然本案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雪培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雪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雪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短信打印件、2013年11月8日的通知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被申请人丁光华答辩称:2013年10月26日雪培公司办公室的一名业务员通知丁光华次日撤柜,要求丁光华自己去找工作,因此雪培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有关短信及快递件,丁光华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雪培公司主张已通知丁光华到新的工作地点,丁光华拒绝,但雪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已到达丁光华处,其主张难以成立,由此雪培公司主张丁光华旷工亦难以成立。此外,本院审理期间雪培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11月底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又表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事实相悖。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雪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雪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49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雪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