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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磊与邢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邢晓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晓光,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邢晓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邢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邢晓光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106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N×××××/辽N×××××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晓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1.48元、误工费360.2元、护理费360.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43679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020.88元。被告邢晓光辩称:邢晓光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邢晓光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邢晓光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106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6线由南向北刘磊驾驶的辽N×××××/辽N×××××挂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刘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冠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磊承担次要责任。刘磊因事故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101.4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劳动。辽N×××××/辽N×××××挂重型半挂列车因事故受损,根据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损失价值4831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400元,因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冀D×××××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案件的事实和赔偿责任。冀D×××××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邢晓光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事故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80%、次要责任承担20%的比例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101.48元、误工费360.2元(90.05元/天×4天)、护理费360.2元(90.0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车辆损失费4831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651.88元,其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941.88元,邢晓光承担42168元(59651.88-6941.88=5271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刘磊赔偿事故损失6941.88元。二、被告邢晓光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刘磊赔偿事故损失421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邢晓光承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路 岩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