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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邹×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胡×1,胡×2,刘×,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7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1,男,198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2,男,1989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男,197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男,1988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派出所门前,为逞强耍横,对来该派出所解决纠纷的被害人吕×(男,26岁)、许×(男,20岁)进行无理殴打,致被害人吕×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许×口唇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赔偿被害人吕×、许×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的供述,被害人吕×、许×的陈述,证人杨×、孙×、李×、韩×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虽未区分主犯、从犯,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五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邹×、胡×1、胡×2、刘×、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胡×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胡×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五、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衣萌 关注公众号“”